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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2014年06月26日 17:25:50 來源: 國務院港澳辦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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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真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三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三十九條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條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