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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發布時間: 2014-06-26 來源: 國務院港澳辦網站

  第五章 經濟

  第一百零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産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産時被徵用財産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産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産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産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零八條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一百零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産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産地規則,可對産品簽發産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産業和新市場。

  第一百一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

  第一百一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一百一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

  第一百二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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