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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融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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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不含保險) a. 接受公眾存款和其他需償還的資金(CPC81115-81119) b. 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貸款、保理和商業交易的融資(CPC8113) c. 金融租賃(CPC8112) d. 所有支付和貨幣匯兌服務(除清算所服務外)(CPC81339) e. 擔保與承兌(CPC81199) f. 在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其他場所自行或代客交易 f1.貨幣市場票據(CPC81339) f2.外匯(CPC81333) f3.衍生産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和期權(CPC81339) f4.匯率和利率契約,包括掉期和遠期利、匯率協議(CPC81339) f5.可轉讓證券(CPC81321) f6.其他可轉讓的票據和金融資産,包括金銀條塊(CPC81339) g. 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CPC8132) h. 貨幣經紀(CPC81339) i. 資産管理(CPC8119+81323) j. 金融資産的結算和清算,包括證券、衍生産品和其他可轉讓票據(CPC81339或81319) k. 諮詢和其他輔助金融服務(CPC8131或8133) l. 提供和傳輸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的軟件(CPC8131) |
所涉及的義務: |
國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業存在 1.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為金融機構或特定類型金融機構,具體要求: 1)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應當為商業銀行;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香港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作為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時應當為商業銀行; 2)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為金融機構; 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為銀行; 4)信託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為金融機構; 5)金融租賃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應為金融機構或融資租賃公司; 6)消費金融公司的境外主要出資人應為金融機構; 7)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投資人應為貨幣經紀公司; 8)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境外戰略投資者應為金融機構。 2. 投資下列金融機構須經審批: 1)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入股內地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須經審批; 2)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入股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須經審批; 3)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入股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須經審批; 4)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須經審批; 5)外國銀行變更內地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須經審批。 6)徵信機構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7)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需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商務部、工商總局批准,取得《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企業提供金融信息服務許可證》。 3.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符合總資産數量要求,具體包括: 1)擬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外國銀行分行的外國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2)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60億美元; 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60億美元。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4)信託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5)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6)金融租賃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7)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境外戰略投資者,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4.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下列銀行業金融機構,受單一股東持股和合計持股比例限制,具體如下: 1)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25%。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2)單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20%,多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25%。 3)單個境外機構向信託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20%,多個境外機構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25%。 4)單個境外機構向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20%,多個境外機構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25%。 5.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可以經營下列外匯和人民幣業務:代理髮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代理收付款項;從事銀行卡業務。除可以吸收內地中國公民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外,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可以經營對內地中國公民的人民幣業務。不可以提供僅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主體才能提供的業務。不可以提供證券、保險業務。 6.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産的比例不可低於8%。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總行無償撥付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營運資金的30%應以指定的生息資産形式存在;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産應當存放在內地3家或3家以下內地中資商業銀行。 7.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應當滿足審慎性條件,並經批准。 8.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不可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法規、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9.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外國銀行分行開展同業拆借業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具備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資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2倍,外國銀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人民幣營運資金的2倍。 10. 不可從事代理支庫業務。 11.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貨幣經紀公司,應滿足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且每年稅後凈收益不低於500萬美元、具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的要求。 12. 境外機構不可參與發起設立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13. 設立融資租賃公司須滿足下列條件: 1)外方股東的總資産不低於500萬美元。 2)租賃財産附帶的無形資産的價值不超過租賃財産價值的二分之一。 14. 投資證券公司限於以下2種形式: 1)投資證券公司為合資形式時,包括:與境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合資證券公司;依法受讓、認購內資證券公司股權,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為合資證券公司。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證券公司的數量不可超過一家。 2)境外投資者投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時,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係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上市內資證券公司經批准的業務範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可不受至少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於49%的限制)。 境外投資者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對合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資質條件的規定。 單個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可超過20%;全部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可超過25%。 15. 投資證券公司為合資形式時,除以下情形外,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不可超過49%。境內股東中應當至少有1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且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於49%: 1)符合設立內地與香港合資證券公司條件的港資金融機構可在廣東省、深圳市各設立1家兩地合資全牌照證券公司,港資合併持股比例最高可達51%,內地股東不限於證券公司; 2)符合設立內地與香港合資證券公司條件的港資金融機構可按照內地有關規定在內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試」的若干改革試驗區內,各新設1家兩地合資全牌照證券公司,內地股東不限於證券公司,港資合併持股比例不超過49%,且取消內地單一股東須持股49%的限制。 16. 除15(1)、15(2)情形外,合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至少1名是具備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持續經營5年以上。 在15(1)、15(2)情形下,合資證券公司的港資股東應當具備內地與香港設立合資證券公司相關規定所要求的資質條件。 17. 除15(1)、15(2)情形外,合資證券公司的經營範圍限於: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承銷與保薦;外資股的經紀;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經紀和自營。 18. 港資金融機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限於合資形式(允許入股兩地合資基金公司的家數參照國民待遇實行「參一控一」)。 19. 投資期貨公司限於合資形式,符合條件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合資期貨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可超過49%(含關聯方股權)。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期貨公司的數量不可超過一家。 持有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的境外股東應具備下列條件: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的金融機構;近3年各項財務指標及監管指標符合香港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20. 港資金融機構投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限於合資形式。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數量不可超過一家。 允許符合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境外股東資質條件的香港證券公司與內地具備設立子公司條件的證券公司,設立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作為內地證券公司的子公司,專門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香港證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達到49%。 在內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試」的若干改革試驗區內,符合內地與香港設立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相關規定的港資證券公司持股比例可達50%以上。 21. 港資股東入股兩地合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