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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發布時間: 2014-07-21 來源:
 

    第二十一條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國公民或者獲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僅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管轄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享有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

    (三)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本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對途經中國的第三國外交信使及其所攜帶的外交郵袋,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享有本條例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四條  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駐中國的代表機構和人員的待遇,按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干涉中國的內政;

    (三)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或者商業活動;  

    (四)不得將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寓所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去該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低於中國按本條例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以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與外國簽訂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協議另有規定的,按照協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項職位的大使、公使、代辦以及其他同等級別的人;  

    (二)「使館人員」是指使館館長和使館工作人員;

    (三)「使館工作人員」是指使館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使館外交人員」是指具有外交官銜的使館工作人員;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館館長或者使館外交人員; 

    (六)「使館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行政和技術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七)「使館服務人員」是指從事服務工作的使館工作人員;   

    (八)「私人服務員」是指使館人員私人雇用的人員; 

    (九)「使館館舍」是指使館使用和使館館長官邸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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