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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發布時間: 2014-07-21 來源:

    (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6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4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確定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使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三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和使館館長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或者國徽。

    第四條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的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使館的館舍、設備及館舍內其他財産和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第五條  使館館舍免納捐稅,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所收的費用不在此限。使館辦理公務所收規費和手續費免納捐稅。

    第六條  使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  使館人員在中國境內有行動和旅行的自由,中國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八條  使館為公務目的可以與派遣國政府以及派遣國其他使館和領事館自由通訊。通訊可以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郵袋和明碼、密碼電信在內。

    第九條  使館設置和使用供通訊用的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政府同意。使館運進上述設備,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使館來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

    外交郵袋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應予加封並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

    第十一條  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臨時外交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臨時信使證明書,在其負責攜帶外交郵袋期間,享有與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業飛機機長受委託可以轉遞外交郵袋,但機長必須持有委託國官方證明文件,註明所攜帶的外交郵袋件數。機長不視為外交信使。使館應當派使館人員向機長接交外交郵袋。

    第十二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國有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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