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發〔2016〕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內地與香港、澳門分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統稱《協議》)的實施,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協議》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其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改為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規定。但是,《協議》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除外。
二、在內地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下列規定的行政審批以及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六十二條;
(四)《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五)《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79項;
(六)《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
(七)《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第六條第四款。
此外,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部分規定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協議》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四、國務院將根據內地對香港、澳門的開放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5〕12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
201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