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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發布時間: 2014-07-22 來源: 司法部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活動及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據香港有關法規在律師、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並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大律師。

本辦法所稱的澳門執業律師,是指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門律師公會有效註冊的執業律師。

第三條 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只能辦理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澳門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香港法律執業者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香港法律顧問證。

澳門執業律師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澳門法律顧問證。

第五條 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領取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

 (一)在香港或者澳門執業滿2年;

 (二)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三)有內地律師事務所同意聘用。

第六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為本所香港、澳門法律顧問:

 (一)成立滿3年;

 (二)專職律師不少於10人;

 (三)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的數量合計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總數的五分之一。

第七條 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申請領取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應當通過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四)申請人如有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外國律師資格的,須提交其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五)申請人在香港或者澳門執業滿2年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人所在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證明;

 (七)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出具的申請人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八)內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擬聘用申請人的證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八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上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准予在內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並辦理登記,向其頒發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准在內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內地律師事務所。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向申請人頒發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材料及審核意見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條 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只能受聘於內地一個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在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擔任代表。

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在內地辦理法律事務,應當由所在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費用,不得私自受理業務、私自收費。

第十三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與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簽訂聘用協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每年須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年度註冊。未經註冊的無效。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同時在內地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受聘的;

 (二)同時在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擔任代表的;

 (三)同時在外國律師事務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業務或者私自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

 (五)辦理內地法律事務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解除聘用關係。

第十七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核準,擅自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

 (二)對香港、澳門法律顧問的法律服務活動不實行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費用的;

 (三)對香港、澳門法律顧問的違法行為負有管理失查責任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因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負有直接責任的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香港、澳門法律顧問應當在內地辦理保險。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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