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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

2014年07月21日 21:11:43 來源: 國務院港澳辦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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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它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上述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有權按現行規定得到不低於原來標準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擔任公職(某些主要官職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公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公務人員應根據本人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晉級的制度基本不變。

    七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敎育和科技政策,諸如敎學語言(包括葡語)的政策和學術資格與承認學位級別的制度。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澳門以外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敎材。學生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

    八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性或地區性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協議。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它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澳門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它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的領事機構和其它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認的國家,只能設立非政府性的機構。

    葡萄牙共和國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均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它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它旅行證件。

    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它主管部門,或其它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它地區的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採取適當辦法加以管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十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經濟貿易政策,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同各國、各地區保持和發展經濟貿易關係,繼續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議、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它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當時的産地規則,對在當地製造的産品簽發産地來源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外來投資。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實行的貨幣金融制度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並保障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以及資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流動和進出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

    澳門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和自由兌換。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凡所帶標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澳門貨幣,將逐步更換和退出流通。

    十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預算和稅收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決算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十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越1999年12月19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將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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