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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於立法制度的規定

2014年11月15日 15:34:54 來源: 中央政府駐澳門聯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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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關於立法制度的規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原則性規定,界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範圍;二是組織性規定,明確立法會的組織架構及職權等;三是程序性規定,明確立法過程中行政、立法的配合與分工。

  (一)原則性規定

  澳門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這一規定表明,澳門特區的立法權作為高度自治權的組成部分,來自於中央的授權。授權是指權力主體將原屬於自己的權力授予非權力主體行使,被授權主體原本無權,因授權始享有權力。在授權的概念下,被授權享有的權力以授予的權力為限,未授予的權力保留在授權主體手裏,不存在“剩餘權力”的問題。

  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這一款只規定澳門特區享有立法權,沒有具體界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範圍。但根據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和澳門特區關係的規定,應理解為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有權就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一切事務立法,對國防、外交以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範圍內的事務無權立法。

  (二)組織性規定

  澳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至八十一條對立法機關作了規定,具體包括立法會的性質與地位、議員的産生與任期、立法會的職權、議員的權利與義務、立法會組織與會議等。

  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擔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限制上,澳門基本法要求議員“由澳門永久性居民擔任”,但由議員互選産生的立法會主席、副主席必須是“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根據均衡參與的原則,澳門基本法延續了回歸前澳門立法會的做法,規定澳門特區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産生”。在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中,規定了澳門立法會議員的三種産生方式,即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

  根據澳門基本法,立法會主要擁有四大權力,即立法權(包括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批准權(有權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監督權(有權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彈劾權(有權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為保障立法會各項權力的行使,還規定立法會在行使上述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為保障立法會議員參加立法會工作,行使好立法會的職權,基本法賦予立法會議員四方面的權利,包括:提案權(有權個別或聯名提出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但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質詢權(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辯論表決權(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豁免權(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三)程序性規定

  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立法會享有“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這表明,立法會的立法權包含了四方面的內容,一是對屬於立法會負責的事項,有權直接制定法律;二是對已制定的法律,可根據情況進行修改;三是對正在實施的法律,可依法定程序暫停實施;四是對過時的、不合時宜的法律可以廢除。具體而言,澳門特區的立法經過以下程序:

  1.提出法律草案。根據澳門基本法,享有提案權的主體是特區政府和立法會議員。澳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特區政府有權“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第七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表明,特區政府對立法會選舉法、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政府運作事項享有專屬提案權。不屬於上述事項,但涉及政府政策的提案,議員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2.法律草案的審查。基本法並未對法律草案的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是由立法會議事規則進行規定的。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一般遵循以下程序審查法案:法律草案提出後,由立法會主席初端審查,決定是否接納。法案一經接納或拒絕,立法會主席即將有關批示通知全體議員,並附法案副本。如接納則定出審議法案的期限。議員在上述期限內可要求提案人提供所需資料。議員有權對是否接納法案向全體會議提出意見。法案獲全體大會接納後,進入一般性審議,由議員針對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以及其在政治、社會和經濟上的適時性作出評價。法案經一般性表決通過後,主席將法案交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細則性審議主要是審查法案的具體內容與一般性通過的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則是否相符,法案的內容在立法技術上和實施中的可行性等。細則性審議分細則性討論、細則性表決兩個階段,經委員會細則性表決通過的法案送交立法會主席安排全體會議作最後表決。

  3.法律草案的表決通過。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立法會的法案經討論後,其通過分兩種形式:一是一般法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二是重要的法案,如通過行政長官産生辦法、立法會産生辦法或對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拒絕簽署發回立法會重議的法案等,均需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才能通過。

  4.法案的簽署和公布。澳門基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後,正式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産生效力,立法程序結束。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行政長官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布或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解散立法會。

  5.法律的備案。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的這兩款規定明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的備案審查權、發回權。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審查權只限於是否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而對是否符合上述範圍以外的基本法條款不作審查。澳門特區只要完成了全部的立法程序,法律即可生效,備案不影響生效。第三款規定了全國人大的發回權。法律一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立即失效。但這種失效除特區法律另有規定外,沒有溯及力,換言之,法律因發回而失效,並不影響此前特區政府依照該法律作出的行為。